日期:2022-11-07 00:00:00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的城市低保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前,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各自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持居民医保卡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每季度划拨一次医疗救助资金。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当地城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或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救助对象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院后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费用的补助。民政部门可以为需转院转诊的救助对象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垫付费用从补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中抵扣。
第十二条 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大疾病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便捷。
(三)救助水*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主导、社会参与,*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衡、略有结余。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含城市“三无”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视基金结余情况,每年发给不高于300元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给予不高于1000元救助金,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经申请审核后,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视情开展二次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重特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后,对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院政策规章制度体系,规范政策规章制定程序,建立与完善政策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院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规章是指院、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在职能权限内发布的章程、条例、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包括院政策规章和研究所(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直属事业单位,下同)政策规章。院政策规章包括院级政策规章和部门政策规章,以院名义发布的为院级政策规章,以院机关部门名义发布的为部门政策规章。以研究所名义发布的为研究所政策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规章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修订、废止。
第四条 政策规章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科学院章程》,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制定政策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战略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科学院章程》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与院已有政策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战略局在认真研究政策规章送审稿、说明和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形成对送审稿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主要包括送审稿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情况、与院政策规章适用情况、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核情况,规划战略局可针对政策规章送审稿中某些特定问题,单独组织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提交起草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条款和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规划战略局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规划战略局的意见报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策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战略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策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五条 政策规章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院政策规章由制定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规章,由主办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二)研究所重要政策规章由研究所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三)报送政策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策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两份,并同时报送政策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划战略局于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年度公告。
第三十三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部门政策规章,部门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研究所政策规章。院级政策规章之间、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部门政策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部门制定的部门政策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部门裁决。
(二)不同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规划战略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规划战略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秘书长办公会议裁决。
第三十五条 部门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战略局报请院长办公会议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院有关政策规章规定的。
(三)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规定的。
(四) 政策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 违背制定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一)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策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政策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提出解释意见。院级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秘书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策规章的解释与政策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5篇)
第五条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则;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五)决定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仲裁员。首*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办案的仲裁员实行办案补助制度。具体标准和补助办法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㈢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㈣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㈠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和受理范围;
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㈣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限期提交或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未补正的,视同自行撤销仲裁申请。
第二十六条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受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并送达申请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对不属本委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上款规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中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及需要调查的重点。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在进行庭审准备活动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提出异议的,可予以认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员宣布首*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㈢*员向首*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人出庭情况;首*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㈣首*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员、*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㈤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㈥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㈦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㈧辩论结束后,首*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㈨仲裁庭复庭,首*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㈩首*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㈡当事人陈述;
㈢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㈣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认、质证;
㈤宣读鉴定结论;
㈥宣读勘验笔录;
㈦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另行提出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㈣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㈤辩论及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㈥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仲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㈡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考虑;
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首*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㈣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字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首*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按照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和是非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仲裁员、仲裁员、*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㈡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㈣裁决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裁决书由首*仲裁员、仲裁员、*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㈡提供虚假情况的;
㈢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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