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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日期:2022-11-10 00:00:00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1

  第九条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或*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2

  第二十三条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新方法。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根据省*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3

  第四十二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区(县)、乡(镇)*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案件的乡镇*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剂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

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1

  第一条 为加快技术创新步伐,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风险专项资金(以下称风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现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资金,是指市*设立的用于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在每年度的市财政预算中安排。

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2

  第五条 风险资金委托市工商业投资公司采取股权投资方式进行;原则上,每个项目投入不超过500万元。

  第六条 拥有科技成果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资产、资金和技术入股,与风险资金共同组建新公司,实行独立核算。

  第七条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入股的`,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3

  第八条 风险资金按照“部门受理、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的程序使用。

  第九条 申请使用风险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大庆市科技风险资金使用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有关法定证明材料,如查新报告、技术报告、检测报告、鉴定证书、专利证书、用户使用报告等;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在收到相关材料后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提交市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度;

  (二)产品的市场前景;

  (三)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预测;

  (四)企业的投资估算及利用风险资金的建议。

  第十一条 评估论证通过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市*常务会议研究决策。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篇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鼓励随车照管人员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做好学生照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租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营管理;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报送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价格、质监、工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十七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八条 校车收费应当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应当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于**购置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价格部门制定的校车标准收费,不得跨月收取。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安监、**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和有关要求,按照省*的统一部署,由省以工代赈办负责组织地、县,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结合以工代赈扶贫攻坚中长期规划,做好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编制从县级开始,由领导小组逐级上报省以工代赈办公室,抄报省级有关业务部门。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对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中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以工代赈办;省以工代赈办根据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和业务部门的

  建议计划进行审查,综合*衡后提出计划草案,经省计委领导审查,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各地编制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资金规模,按上年度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下达计划数的'120%编制。行业规模比例亦参照上年度省实际下达的规模比例分解。

  第九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上报时间,县级在上年11月底前上报到地、州、市计委(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地、州、市12月底前上报到省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省的项目计划在当年6月底前下达到地(州、市)县,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经省以工代赈办批准后方能调整。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四条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的扶贫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省财政的配套资金、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配套资金和地(州、市)县的配套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以无偿补助的方式扶持贫困地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以工代赈的地方配套资金由省级财政、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和地、县共同承担。各级*和部门要将该项资金列入预算,按比例数额配足。

  第十六条以工代赈资金由各级*门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计划和有关要求,下达资金预算。县级财政必须在同级农行开设以工代赈资金专户,各县(市)财政根据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和县级配套资金一并拨到以工代赈资金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县级财政按以

  工代赈办提供的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七条以工代赈配套资金不足,不设立专户,有挤占、挪用以工代赈资金的,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将视其情节,调减下年度的以工代赈资金规模,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省以工代赈办在同级财政配套资金中提取1%的管理费,地(州、市)、县以工代赈办按同级财政应配套资金的5%提取管理费,作为项目前期工作和业务经费的补充。

  第十九条以工代赈项目设计费、咨询费严格按照国家对扶贫项目费用收取和有关要求收费,不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更不能增项收费。任何单位不得收取以工代赈工程管理费。

  第二十条省、地(州、市)县计委(以工代赈办)和*门要建立健全以工代赈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报告制度和项目结算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监督审计,严肃财经纪律,管好用好以工代赈资金。

  第二十一条以工代赈办及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施工单位(指挥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对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行为,要及时纠正。凡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的必须限期如数归还,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不按以工代赈管理规定执行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

  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二条各级要在*统一领导下成立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并设立以工代赈办公室。领导小组是*的领导协调管理机构,下设的办公室是专司以工代赈业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扶贫政策,实施和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十三条以工代赈办在*以工代赈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以工代赈扶贫工作。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全文1

  第五条 部科技管理部门应根据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科技项目的提出应符合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重点领域,有利于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有利于技术进步和人才培养。

  第六条 科技项目立项程序一般包括申请、评审、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一) 在每年6月30日之前,申报单位按规定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一);

  (二)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对科技项目建议书进行咨询、评审,确定科技项目及主要研究内容等。

  (三) 对于适宜招标的科技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有关科技项目招标办法进行招标;其他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写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二),报部组织评审;

  (四) 通过招标或可行性报告评审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或合同)(见附件三),明确科技项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并列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全文2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依据任务书(或合同)对科技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聘请专家对科技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协调并处理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项目预算计划编制科技项目年度经费拨款计划,由部财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项目经费,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科技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四)。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对涉及任务书(或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事项,必须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或合同)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任务书(或合同);

  (一) 科技项目配套资金、依托工程和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

  (二) 科技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动,致使科技项目无法执行;

  (三) 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科技项目无法完成。

  第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不能按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没有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追缴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或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科技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经费安排,并责成限期整改。

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引入专家咨询机制,提高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二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标、评估、中期检查、验收等环节须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科技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 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科技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和国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动态;

  (三) 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相对合理。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1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家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4、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5、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6、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7、商*后安排下达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8、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9、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

  第七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2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门择优选定。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医药储备内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可指定申请使用中央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7)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和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严格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空间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土地资源,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建设、区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及其相关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全文2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同意后,逐级上报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核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按照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核。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核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依法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依照法定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数据库;

  (五)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核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自收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依据包括:

  (一)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土地利用现状与评价;

  (三)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规划图件、数据库成果。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级人民*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重要依据。任何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总体布局安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建设用地预审、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开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定基本农田等工作,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保规划目标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必须严格执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突破。

  需要使用土地的城、镇、村和工矿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严禁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安排城镇建设项目。交通、能源、水利、军事、*、矿山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内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依法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实施土地整治规划等专项规划,规范有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和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各项土地整治活动。

  军队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军用土地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实施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大工程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确保规划项目有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实施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分析规划实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的建议和措施。

  国家、省、市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每年开展一次评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需要适时开展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落实情况;

  (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情况;

  (三)建设用地规模、结构及空间布局实施情况;

  (四)生态用地保护落实情况;

  (五)土地利用重大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六)规划实施措施执行情况;

  (七)规划背景重大变化情况;

  (八)评估结论。

  第三十八条 城、镇、村和工矿建设发展空间应当限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内。

  市、县在不改变允许建设区规模、不突破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和有条件建设区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调整方案,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调整允许建设区和有条件建设区的空间布局。

  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报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8)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1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台,“云端武汉”*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

  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单位、自然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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